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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向东、李征连:声明作废的证照印章依然属于公司 发布时间2014-11-04

声明作废的证照印章依然属于公司

周向东 李征连

    【摘要】

    对证照、印章的遗失声明作废,是权利人对遗失证照印章原本所具有代表性作出否认的一种单方公示行为,也是有关部门予以核准补办的前置要件。声明作废仅是对原证照、印章代表效力的否认,并不代表对其所有权的放弃。

    【案情简介】

    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由公司董事会任免,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一系职业经理人,系原告公司董事会原聘请的总经理,被告二系原告公司行政部门负责人,被告三系原告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

    2011年6月,原告公司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免除了被告一的总经理职务,并任命了新的总经理。但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拒绝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并制造各种障碍,致使新任总经理始终无法进入公司工厂办公。随后,原告公司依法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经登报声明原部分证照、印章作废,进而经审批刻制了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上述变更手续完成后,原告公司发现,三被告仍在违法使用已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照、印章开展活动,涉嫌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遂依据《公司法》第150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各自保管的原告公司原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其他各类证照及原公章、原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物品。

    三被告辩称:根据公司《章程》,根据章程:作为非董事的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有权参加董事会会议,现公司召开董事会的程序存在问题,董事会召开未通知被告一列席,且无监事参加会议,故该份董事会决议不合法,在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被法院确认为合法之前,不认可该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被告一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驳回原告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发照行为具有公示性,该行为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公司章程及有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向三被告要求返还证照及财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证照既已作废,已不具备证照的功能,对原告要求返还作废的证照,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被告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其行为受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力,该公司所取得的营业执照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保管的证照、印章属于原告公司财产,三被告应当返还其各自保管的原告公司诉请财物。原告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司返还尚未声明作废的证照、印章系正确,但驳回原告公司要求三被告返还已声明作废证照、印章属错误,予以纠正,遂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了原告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如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1、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随时解聘总经理?2、非公司股东的总经理,能否质疑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3、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证照、印章,其所有权归谁?

    一、公司董事会有权随时解聘公司总经理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由上述规定可见,与劳动法律中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同的是法律对于董事会解聘经理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该等行为完全属于公司依据法律和章程的内部治理行为。董事会可随时解聘总经理,且解聘无须说明任何理由。

    二、非公司股东的总经理无权质疑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如前所述,公司解聘总经理书内部治理行为,该等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公司法》规定,对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有权质疑并可要求撤销的主体仅限于股东,非公司股东的总经理并无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之权限。故本案中三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质疑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已经作废证照、印章的所有权仍属公司

    公司对相关证照、印章声明作废,仅是就其对外代表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单方否认行为,并不代表放弃所有权。即使是已经作废的证照、印章,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公司所有。

    首先,印章、证照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明确公司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和工具,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无论其是否已经被作废,该等证照的所有权人依然是公司。本案中的原告公司作为已声明作废证照、印章的物权所有人,完全有权向三被告索回该等财物。

    其次,若该等已作废印章、证照任由他人滥用,不仅将会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也给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带来混乱。在原告公司知悉该等已作废印章、证照具体下落的情况下,也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有效监管,而不能任由其随意流散,否则须承担由此而给善意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故即使已经作废,该等证照、印章也应当由原告公司收回并妥善处理。

    最后,在原告公司已将该等印章、证照声明作废后,身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三被告却依然在使用已作废的该等印章、证照,以原告公司开展活动,显已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也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基于此,原告公司当然有权要求三被告将该等已作废印章、证照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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