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富律师logo
欢迎光临瑞富律师事务所!          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员工通道
 
·关于瑞富
·瑞富团队
·瑞富荣誉
·瑞富客户
·合作伙伴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须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4-11-24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须担连带责任

 

【摘要】诉请选择适用法律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要因案而异。本案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的相关规定精神,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履行清算义务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合肥奥林匹克花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合奥置业公司)是由安徽水利建筑公司、合肥沃尔特公司、安徽水建房地产公司、安徽水利股份公司、中体管理公司、中体产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奥置业公司与上海仲伯公司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成讼。

20077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合奥置业公司给付上海仲伯公司工程款1811390.92元。后,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诉讼期间,合奥置业公司于20051115日公告清算,随后一直以清算尚未结束为由拒不清偿对上海仲伯公司的债务。

2009127日,上海仲伯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恶意拒不履行法定清算责任,损害了上海仲伯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水利建筑公司等六当事人连带清偿工程款1811390.92元以及利息。

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答辩称:上海仲伯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的股东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上海仲伯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仲伯公司主张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仲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合奥置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恶意处置合奥置业公司财产给上海仲伯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一审判令:上海仲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海仲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对合奥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奥置业公司自200511月开始清算,至今不能清算结束,六股东应否对合奥置业公司所欠上海仲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定,上海仲伯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存在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然,本案中合奥置业公司于200511月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至上海仲伯公司200910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四年,清算工作仍未能完成,《公司法解释二》虽对公司自行清算的期限未作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自行清算可以无期限地进行。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其在清算中的无故拖延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的情形。上海仲伯公司据此要求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对合奥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错误,依法改判:支持上海仲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一、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判决至关重要

本案的法律焦点是当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上海仲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奥置业公司六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合奥置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恶意处置合奥置业公司财产给上海仲伯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故作出驳回上海仲伯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而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公司法解释二》虽对公司自行清算的期限未作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公司自行清算可以无期限地进行。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精神,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的利益,公司自行清算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合奥置业公司自200511月开始清算,至今已五年有余而无结果,致使上海仲伯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且不能提供存在未结诉讼或仲裁案件等合理理由,在一审法院执行判决过程中,合奥置业公司一再以清算工作尚未完成为由申请延期执行、中止执行,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事实表明合奥置业公司有拖延清算,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据此支持了上海仲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如何解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包括两点:一是怠于履行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二是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其次,该条第二款的落脚点在于“无法进行清算”,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仅仅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未开始清算,并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是不能适用这一款的,只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上述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法人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仲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奥置业公司的六股东怠于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六被告的行为也未达到无法清算的程度,所以依据该条款,上海仲伯公司请求六被告对合奥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易得到支持。

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该条的文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第一,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第二,本条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第三,责任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订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给予了极大关注。大家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为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本案中,二审法院便是根据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返回首页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凯旋路1398号长宁国际发展广场T4-601 邮编:200052 电话:+86-21-52586059 传真:+86-21-52586065
中文版 英文版
沪ICP备09085066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502000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