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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步权: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发布时间2014-12-01

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0日,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欲购买20克冰毒,被告人刘某告知翟某其朋友(潘某)处有,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170元,双方约好当天晚上在本市某地铁站附近碰头,由被告人刘某带翟某去潘某处购买毒品。

    当晚20时许,双方在地铁站附近碰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查获用蓝色烟盒包装的四包灰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四包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92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刘某被抓获时未与翟某进行毒品交易,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场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不能认定刘某自己向翟某贩卖毒品;刘某的供述与翟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是要带翟某去找刘某的朋友潘某购买毒品,而潘某否认刘某曾介绍、撮合其向翟某贩卖毒品,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潘某有贩卖毒品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帮助潘某贩卖毒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某系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对其当场被查获的毒品,刘某确认系其所有,其所陈述的毒品的具体情况与查获的毒品相符,且有潘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带翟某前往购买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刘某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是涉嫌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不同,对被告人刘某量刑相差幅度较大。

    【两罪量刑差异】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纪要中明确,有证据  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对介绍购买毒品,不能简单的以贩卖毒品罪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本案通过庭审审理可以查明,2013年12月30日,翟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想买毒品,被告人刘某告知翟某其朋友(潘某)处有,双方约好当天晚上在本市某地铁站附近碰头,由被告人刘某带翟某去潘某处。当晚双方碰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查获经检验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9.9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证人翟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翟某的证言内容是一致的。

    可见,本案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带翟某去购买毒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

    首先,被告人刘某无获利行为。

    受吸毒者委托为其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其购买毒品(且购买者没有走私、运输、贩卖毒品行为的),如介绍人从中获利,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如未获利,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应认定未非法持有毒品。

    本案中,刘某受翟某委托带其前去购买毒品,如刘某从中获利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而刘某当天主观上只是带翟某去其朋友处购买毒品,自己并无任何获利行为。

    其次,无证据证明翟某购买毒品的目的用于贩卖。

    受毒品贩卖者的委托,联系毒源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则无论是否从中获利,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刘某受翟某委托联系购买的毒品目的是用于贩卖,则无论刘某是否从中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证人翟某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委托刘某带其去购买毒品,没有证据证明翟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

    再次,被告人刘某并非以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为目的进行介绍。

    如以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为目的,主动向购买毒品的人介绍卖家或提供卖家信息并促成毒品交易的,无论是否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翟某之前曾联系过刘某,要刘某帮忙买毒品但被刘某拒绝,本次又是翟某主动打电话找刘某帮忙带其去买毒品。刘某有帮助翟某带其前去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以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为目的,主动介绍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并非是要卖给翟某的毒品,而是被告人刘某自用。

    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庭审并就罪名认定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人民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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