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上海高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新规定 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沪髙法(审)〔2014〕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颁布的《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同时废止。笔者在仔细研读相关条文,结合海事案件的具体特点后,将该《规定》有所变动之处予以阐明。 该《规定》条文表述更加规范,对财产保全的划分更加合理,总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改动和变化。 首先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 以往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担保金额为保全金额的30%,而此次《规定》明确了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同时也明确了申请人在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时缴纳保全金额所釆用的计算方法,即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分段计算法: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这种新的计算方式应当是针对当前法院保全大量的工作量而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司法资源。 其次是超标的额执行中增加的条款。 在《规定》的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中,对超标的额执行时的评估费用、解除以及加封不动产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 第三是续保期限的变更。 根据《规定》第七十八条,续保必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这与以往规定的7日相比,为法院争取了更多的准备时间。 第四是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有所增加。 这表现在《规定》第九条,诉前财产保全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五是对财产保全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时间变更为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比以往,复议时间有所变化。 除了以上五个重大修改点之外,在《规定》的财产保全执行部分中,还添加了许多实际操作条款,如涉及信用担保、不可分物担保以及加封不动产的具体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规定》尽管已于6月生效,但法院对《规定》的学以致用、完全贯彻则是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的。 (海法网(www.ii-law.com)鱼水足 转载请注明出处! ) 附:《规定》全文部分摘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审)〔2014〕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诉前保全,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三十条 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名册管理制度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案件诉讼后执行前,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主张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 本规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颁布的《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承办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秘书科 2014年8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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