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立案管辖】问题汇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 问:近期,不少企业内部因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使用、管理产生纠纷,出现董事长起诉总经理或者股东起诉经理等人员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此类的纠纷的性质为何?谁系适格的原告? 答:我们认为,公章、营业执照系公司或者相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或企业所有。因此,相关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人即相关公司或企业为适格的原告。董事长、股东虽然与公司的关系密切,但他们只分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权利人,并不能替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董事长、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问:行政诉讼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专属管辖原则,那么对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有哪些? 答: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1、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草原、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诉讼;2、对土地、草原、矿产资源、山林、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行政诉讼;3、对因不动产处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相关的因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因非法占地、违章建筑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问: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就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所谓答辩期,是指法律给予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予以书面抗辩期间,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起的15天内。 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的,实践中都曾出现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对此,应当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予以分别处理。 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的原因系程序错误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辖异议权。 如系因原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显然已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方式再予处理。 然而,我们同时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任何过程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观点,对管辖权有不同意见当然也包括其内。法院虽不需作出书面裁定,但经审查本院确无管辖权,当事人异议主张成立的,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移送;如有关管辖异议问题在原审中曾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并经二审维持的,应当向上级法院请示后再作处理。 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同理,物业管理虽然与特定的区域,即(物业)不动产所在地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此类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只是业主(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人之间的一种服务(有偿)关系,标的是“行为(服务)”,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的权属等问题。因此,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不归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也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当然,根据纠纷的性质,由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和裁判的执行。法院可以就此对当事人提出建议,但如当事人作出的选择符合管辖原则,受诉法院不应以物业不在本辖区范围而予以拒绝。 问: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视为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刊2004年第五期就“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在起诉后撤诉或者因其他原因被视为撤诉后,再次起诉的,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予以解答后,一些法院反映,有关解答内容与高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冲突。经仔细研究,我们认为两个部门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则上是一致的。对该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劳动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许撤诉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原告即丧失了再次起诉的条件。如原告再行起诉的,无论其起诉是否还在15天起诉期限内,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或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导致将按撤诉处理的,在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或按撤诉)裁定还未送达时,申请撤诉的原告反悔,要求撤回申请或要求缴纳诉讼费,即要求继续受理的,而且原告的请求时间仍在15天起诉期间内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应继续审理。 (3)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准许撤诉后将使原告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故无论是在立案受理阶段,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承办法官均应向原告释明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撤诉、无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4)当法院准许先起诉一方撤诉申请后,另一方可否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法院裁定准予一方当事人撤诉时,另一方仍在起诉的15天期间内的,仍有起诉权,即便法院准予撤诉裁定送达,但仲裁裁决仍然不生效。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届满,也不起诉的,则最后一方当事人起诉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仲裁裁决的生效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先起诉方为原告,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对此列为不予准许撤诉的范围,故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本院相关部门进行多次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立案工作中所涉及的其他疑难问题,将在继续调研后下发相关解答。 附件:《立案问题解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 问:起诉时,以公司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如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主要营业地即公司住所地的,应提供哪些证据? 答:实务中,很多公司异地经营,如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的,原告至少应提供被告公司在此经营的证据材料,如挂牌营业的近期照片、租房协议、网站公示营业地或类似证据。 问:起诉时,以个人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原告起诉时难以提供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题述事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户籍资料或相关单位证明等材料。但原告因客观原因确实只能提供明确地址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法院可根据各自情况利用社区法官、调查法官或其他方式对相关地址予以核查后作出处理,如无法核查,也应先予以立案,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 问: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答: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问:敬老院是否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敬老院(养老院)虽会对住院老人的疾病进行一定的治疗,但毕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是一些老人晚年固定的养老场所。在敬老院安享晚年与住院就医有实质区别,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地点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 问:关于消费者在网络买卖中对“送货地"的约定,可否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时上述地点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网络买卖中的“送货地”与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有较大区别,其更类似“货物到达地”的概念,但我们认为该约定仍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述规定是在1996年出台,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常见,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买卖合同做出的。而就现有的网络购物交易模式来看,货物的流转通常为买家在网上提交订单后,卖家根据买家确定的送货地点进行送货,买家确认收货后交易完成,故“送货地"在一般情况下意义同于“交货地”。其次,网络购物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如约定的“送货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类案件将全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明显不符合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在受理网络买卖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地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电话、电视购物可参照适用上述意见)。 问:实践中,对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五个联结点所设定的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判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重要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我们在掌握五个联结点范围时不应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当事人的约定与案件的关联性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就当事人住所地而言,原、被告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居住地均应包含在这一范围内。标的物所在地,应不仅限于诉请中提出的标的物,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标的物也应包括在内。如房地产中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有效约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三)》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及本院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进行多次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 附:《立案问题解答(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中,是否将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列为案件当事人?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立案时,如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鉴于被挂靠单位有可能需要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立案审查时,如明确肇事车辆系挂靠的,则应向当事人释明将被挂靠单位列为案件共同被告,便于案件审理。 2、在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中达成涉第三人利益(大都为未成年人)的协议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据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否有权申请执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另一方当事人若遇题述情形,当然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 3、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能否作为继承遗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 答: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被继承人的死亡时的住所地应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因此,遗产继承纠纷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继承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我们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可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如果租赁合同已终止,双方仅对欠租金发生争议,并更符合“两便”原则的情况下,也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如何计收诉讼费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答:最高法院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虽然该批复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而我们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但两者原理相同。据此,我们不难推出: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部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要求继续履行部分的合同金额(即合同尚未履行部分)作为诉请标的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当然,当事人还有其他请求金额的,也应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该当事人的诉请标的总金额来计收案件受理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的通知 沪高法立(审)〔201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立案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庭,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审查的执法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全市法院立案法律适用统一,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问题,高院立案庭进行了充分调研并召开全市法院立案联络员联席会议进行研讨,形成了一致意见并商本院相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会议纪要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 特此通知。 高院立案庭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联席会议纪要(二) 一、货运代理合同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代理人约定,由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事务的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代理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实践中需注意货运代理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区别,不应简单以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立案审查时,如无法确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某方”的地址(或联系地址或住所等)也在合同中予以披露,但披露的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不一致,立案阶段,如何确定管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某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同时,又在合同中披露“某方”的地址,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起诉时“某方”地址发生变更的,不应导致当事人原管辖合意无效。虽存在“应以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或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不同意见,但综合管辖的程序职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便法院立案审查等因素,前一种意见更为合理。因此,当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与起诉时“某方”的住所地均在上海法院辖区内时,立案阶段,宜根据合同中披露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是法院查明合同中披露的“某方”地址并非“某方”签订合同时的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的除外。 三、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劳动仲裁裁决由单位实际经营地仲裁机构作出,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可否向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提起? 可以。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往往是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由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进行执行也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申请执行的,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法院不应以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为由不予受理。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适用条件如何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的前提是,系争案件无其他管辖连接点。如可根据其他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则不应适用“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五、民间借贷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系争款项划出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后方可立案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的通知
(2006年4月30日 沪高法立[2006]1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立案庭:
近阶段,经调查发现本市部分法院立案庭在当事人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即将案件移送业务庭审理,导致诉讼收费经常出现遗漏现象,给审判工作带来被动,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一个前提”的规定。为此,现重申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法院立案庭必须在确认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具体操作如下: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或者上诉,应在《上海法院审判管理系统V5.0版》中登记为待立案,在确认当事人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后,再予点击立案并移送审判业务庭审理。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法院网上立案审查工作规则(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立案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网上立案审查是指各级法院的立案人员,对当事人通过上海法院网(包括各法院的互联网站)网上立案审查栏目,给本法院的立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等工作。 第二条 申请网上立案审查的范围限于一审普通民事、民商事及知识产权案件。 第三条 网上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庭应指定专人处理。 第四条 立案人员应按照立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五条 回复以网上答复为主,也可以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它形式进行答复。 第六条 对立案审查中涉及重大、敏感性或群体性矛盾的案件回复,需经立案庭庭长审批。 第七条 网上立案处理方式分为同意立案、不同意立案、需补充材料、补正、约谈和其它等。 第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且证据形式要件齐全的,立案人员应当同意立案,并安排好接待时间和人员,预约当事人来院办理立案手续。当事人不能按约定的接待时间来院办理立案手续的,如有正当理由,并提前申请延期或改期的,立案人员应重新预约或告知其直接携带相关材料至立案窗口办理。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不适格、非法院主管、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及重复起诉等不符合立案受理基本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当不同意立案,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也可预约或告知到法院立案窗口当面咨询。 第十条 对符合立案基本条件,但证据形式要件不齐全的,立案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应材料。逾期不予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法院立案窗口,直接由立案法官当面审查。 第十二条 利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其它形式进行答复的,立案人员要做好记录,并在网上立案审查系统注明回复时间、方式及内容。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并在试行过程中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本规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的意见 为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上海法院立案工作,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依法保障诉权。充分维护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努力消除人民群众诉讼障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为片面追求审判质效数据排名,以任何理由在年底、月底不立案或限制、拖延立案。 第二条 方便群众诉讼。强化立案接待窗口的综合服务功能,把人民群众的诉讼利益和诉讼需求放在首位,认真落实各项便民举措,切实减少群众诉累,营造便捷、有序、高效的诉讼环境。 第三条 改进司法作风。立案接待法官应保持良好精神面貌和平和心态,做到接待热情耐心、文明规范,坚决杜绝对当事人冷漠、生硬、蛮横、推诿、拖延等不良现象。 二、立案审查 第四条 规范审查。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材料,应依法审查、登记并出具收据。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当事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将诉状等所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不签收的,应挂号邮寄退回,并将退回清单和邮件单据留存备查。 第五条 及时立案。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予以立案,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条 一次性告知。对符合起诉条件但材料不齐全或需要补正的,应一次性向当事人告知清楚需要补正的材料或内容。 第七条 首问负责。首次接待当事人的立案法官应负责完成全部立案手续办理事宜,不得以各种理由将当事人推诿至其他立案窗口。对因外出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岗的,应委托 其他法官代为接待、答复、办理。 第八条 释明与裁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不属本院管辖的案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告知纠纷解决的途径或方式。经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起诉的,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九条 立案合议。对新类型、复杂、疑难、敏感、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立案,应将案件提交立案合议庭评议审查,必要时提交立案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第十条 立案会商。对新类型、专业性较强或存有争议的案件立案,应加强与相关业务庭的共同研究审查。立案会商应明确会商期限,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会商意见不一的,由分管院长决定,分管院长认为必要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风险评估。要严格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同步做好立案审查阶段的风险评估,即时进行预防应对,并随案提示相关业务庭承办法官,做好后续预防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关联案件引导。立案审查时,应高度关注相关联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联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并作相应释明,依法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解决纠纷。 第十三条 异常诉讼规制。立案中应通过信息研判、主动约谈、法律释明、风险提示等方法,及时发现虚假诉讼、非法公民代理等扰乱正常审判秩序的活动,依法加强规制。 三、便民举措 第十四条 一站式服务。立案接待大厅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引导、立案审查、先行调解、司法救助、查询咨询、材料收转、判后答疑、信访接待等全方位、一站式诉讼服务。 第十五条 诉讼指引。制订诉讼指南,刊印成册并录入触摸式查询电脑及法院外网,供当事人在立案接待大厅以及人民法庭接待场所免费取阅和便捷查询。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台或导诉窗口,由专人就诉讼事项办理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当事人诉讼。 第十六条 12368诉讼服务平台。在立案大厅触摸屏查询系统的基础上,向完成起诉事项的当事人提供上海法院“在线平台”使用说明和服务密码,方便当事人上网进行材料收转、文书接收、办案进度查询、网上信访等。在优化短信平台的送达及司法信息服务功能的基础上,开通诉讼服务专线电话,为当事人提供联系法官、案件查询、问题投诉、诉讼程序性咨询等诉讼服务。在网上立案审查的基础上,逐步推进网上立案办理,让当事人通过上网即可完成民商事案件起诉和申请执行等事宜。 第十七条 专门接待。做好窗口接待的繁简分流工作,对新类型、复杂、疑难、敏感案件,设立专人专窗接待,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或另行约定答复接待时间。 第十八条 便捷立案。设立人民法庭的法院结合辖区交通、人口、经济发展情况,在立审分立的前提下,通过法庭就地立案、巡回立案、交叉立案等方式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需要。 第十九条 口头起诉。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立案法官询问情况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制作起诉笔录,予以宣读并交其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上门服务。凡年龄在70岁以上且行动不便或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而难以到法院起诉要求上门服务的,立案法官可上门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或接收立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方便缴费。立案窗口设立收费点,使当事人不出法院即可办理缴费手续,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第二十二条 司法救助。对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做到与立案审查同步处理,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十三条 诉前调查。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立案所需要的程序性证据,可由其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诉前调查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第二十四条 先行调解。对前来立案的纠纷,当事人愿意且具备调解条件的交由诉调对接中心开展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延伸服务。立案接待大厅设置法律援助窗口,联系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进驻,方便诉讼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根据条件逐步推进法律志愿者服务、心理咨询服务等更全面、更多维的诉讼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无间断服务。立案信访接待大厅设立午休值班岗,实行工作日无间断立案和信访接待。 第二十七条 优先服务。对老、幼、病、残、孕等当事人,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咨询信箱。在立案接待大厅和上海法院因特网设立“袁月全信箱”,对人民群众的相关法律咨询,提供及时解答。 四、健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基本设施。按照《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的立案信访窗口,窗口设置应科学、人性化,便于相互交流沟通。立案接待大厅设置专供当事人使用的书写区、等待区等,配置公用电话、互联网接入设备、储物柜、饮水机、桌椅等设施,提供笔墨纸张、传真、复印、打字等服务。 第三十条 信息化设施。在立案信访接待窗口应安装录音、录像系统等设备,并由专人负责,保证运转正常。 第三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立案接待大厅应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出入通道及所需要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二条 休息设施。为当事人等候诉讼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法律书籍报刊借阅等服务。 五、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领导轮值。安排庭长、审判长在立案大厅轮值,负责疑难复杂案件的接待释明、立案指导以及立案大厅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 定期接访。认真落实院庭领导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积极倾听群众意见,依法解决群众诉求。 第三十五条 投诉处置。立案接待大厅应通过公开网址、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等形式倾听群众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督,对当事人投诉应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 沟通协作。完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人大信访办、上海市信访办、上海市律师协会等交流沟通平台,定期对立案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听取相关意见建议。适时召开人民陪审员、特邀监督员、律师等座谈会,听取意见,发现问题,督促整改。中、基层法院也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六、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班子建设。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审判业务好的标准和要求配备立案庭领导,符合条件的立案庭庭长应提请同级人大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八条 力量配备。应根据立案窗口工作量配备充足的干警,选拔审判经验丰富、群众工作能力强的法官担任立案审判长。 第三十九条 能力建设。强化立案队伍的宗旨意识,抓好审判业务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等培训,提升立案队伍的整体素质。坚持各法院立案窗口每周例会、立案庭每月例会、全市法院立案条线每季度例会等常规学习培训制度。 第四十条 考核奖惩。对在立案窗口工作或在立案窗口轮岗锻炼中表现突出的干部,在考核激励中予以体现。建立投诉听证制度,严格督查不规范行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季度对立案相关数据输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以及登记收据情况等进行抽查,对不立案投诉进行督查,对数据造假和依法应立案而拖延或不立案的,一经查实,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一票否决。 七、其他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28日
|